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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税收规则在实际应用中面临哪些问题?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2-09-26 16:56:43

(一)合伙型基金实务中“先分后税”规则的应用分析

有限合伙属于税收透明体,“先分后税”是合伙型基金所得税规则中一大特性。实务中,不少合伙基金投资者错误理解“先分后税”的实际含义,不缴或少缴所得税,从而产生税务风险。

1. “先分后税”不以“已经分配”为要件。

根据“先分后税”原则,只要合伙型基金层面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合伙人都应按照合伙型基金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相应分配比例计算缴纳所得税。实务中考虑到基金所投项目不得均为盈利,单个项目的亏损可导致基金整体亏损的情况,为了保证合伙人的利益,合伙型基金协议约定,收回资金所得先行返还合伙人全额实缴出资后再分配归属于各合伙人的收益(即“先返本后分利”)。合伙人冲减投资成本处理,不影响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因此无需缴纳所得税。但这种操作会产生税务风险。合伙人纳税义务的产生只与合伙型基金层面是否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有关,与基金是否返还实缴出资额无关,与该笔所得是否到达合伙人的账上无关。

2. “先分后税”中的“划分”到实际“分配”可能存在税会差异。

合伙基金按“先分后税”原则划分确认各合伙人的份额,而实务中合伙人确认收益还会与合伙人将该项投资的会计核算方式有关,当合伙人以合伙型基金实际分配的日期确认投资收益时,所得的“划分”与实际“分配”二者存在一段时间差。①若合伙人按照权益法核算,即使资产负债表日基金没有向合伙企业分红,合伙人账面上也会体现该部分投资收益(进入会计利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就无需进行纳税调整。②若按照成本法核算,合伙人只有在实际收到红利时才会体现该部分收益(未计入会计利润),应当调增持有合伙型基金份额计税基础,将来实际分配时再调减持有合伙型基金份额计税基础,以避免重复纳税。③如果核算中出现需要以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情形,也需要在税务处理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法人合伙人通过“《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00)”第41 行“有限合伙企业法人合伙人应分得应纳税所得额”栏次进行纳税调整。

3. “先分后税”并不意味着基金投资者可以穿透合伙企业这个“透明体”直接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投资者通过控制有限合伙基金,间接持有被投企业的股权。如果是层层嵌套基金,对基金实行“穿透”原则,一直穿透到投资人的税收身份明确为止,最终判定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来相应征收所得税。

(1) 被投企业IPO 前股改时基金投资者的纳税分析

企业股改通常的做法是将净资产折合为股本,然后将折合后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科目。股改过程中发生的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等行为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是否产生纳税义务?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事宜,已经相对清晰和完善。企业在IPO 前股改过程中,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需缴纳个税或出具补缴承诺。一是按198 号文件和333 号文规定[1]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二是净资产折合股本后的余额计入资本公积后,这部分转增的资本公积是由企业留存收益转化而来的,留存收益计入资本公积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2],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该资本公积再次转增股本时。某冰箱塑料部件公司2018 年IPO 直接被否的原因在于证监会发审委提出自然人股东未就发行人股改中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合伙基金的法人合伙人是否需就此缴税存在争议。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实质就是先分配后投资,如果是公司型基金,则可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法人股东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得的股息和红利免缴企业所得税”及国税函【2010】79 号文[3]相关政策,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法人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册资本免缴企业所得税。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免征企业所得税。公司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或免税收入处理,不增加投资方的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但是对合伙型基金而言,收到分配后投资,股改公司将未分配收益转增股本,法人合伙人不能穿透合伙企业这个“透明体”直接享受免税政策,可能仍要缴纳所得税。

2) 被投上市公司分红时基金投资者的纳税分析

当上市公司分红时,合伙型基金将收到的股息红利同时按投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配。基金法人投资者因基金“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符合条件的法人股东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得的股息和红利免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同理,基金自然人投资者不能按照财税[2015]101 号文的规定享受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或减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4];而是按84 号文,“个人投资者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5]。因此,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主体不包括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这类“个人”,合伙型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不能享受股息红利差别化纳税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9]8 号文中,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即全部经营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整体核算下合伙人取得合伙基金分配的股息是应该按照国税函〔2001〕84 号文不并入企业的收入,单独计税还是按照财税[2019]8 号文并入经营所得统一核算?两者有一定冲突,如何适用需与税务机关具体沟通。

(二)合伙型基金实务中部分税收政策的适用分析

1. 合伙型基金募投阶段印花税的应税分析

募资、投资阶段一般都不产生税负,但需考虑印花税的影响。如前所述,在实务中,合伙制基金财务使用“合伙人资本”这一科目来归集投资者投入资金,因不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无需缴纳印花税;合伙人受让或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所立的书据转让的是合伙份额,不属于股权转让应税凭证,不缴纳印花税。但实务中一是向税务局报送的报送报表模板中并没有“合伙人资本”科目,资本金统一归集至“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容易产生税务风险;二是实务中一些税务局会以工商信息系统中的股权转让信息(包含了所有类型企业)来认定所有企业包括合伙制基金收到资金本应按“资本账簿”缴纳印花税;将合伙人受让或转让合伙型基金份额协议视作“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特别是在多层嵌套结构下的合伙基金,印花税作为行为税,每一层合伙制企业都要承担相应的印花税成本。因此,基金有必要提前进行税务风险评估和税务筹划,防范查征补缴风险。

2. 合伙型基金中对“保本收益”的认定

实务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会设置预期收益或基准收益这种来补偿风险形式来调整投资时对被投企业估值,或者基金在投资协议(主合同)中无明确的保本,但通过“保本”的补充协议(从合同)来增信。界定一个收益是否保本不能僵化根据合同是否有“保本”、“利息”等字眼进行判断,依据财税〔2016〕140号和财税〔2016〕36 号文,“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如何判断是否“保本”,并且能与税务机关的认定保持一致,这是实务的难点。

(1) 基金的“优先级”投资者获得的收益不属于“保本”收益。

基金将基金投资者结构设置“优先级”与“劣后级”资金,“优先级”投资者收到的收益是否应被视作“保本”收益,按利息收入缴纳增值税?一般认为不是。首先,“优先级”投资者行使的是股权而非债权。“优先级”投资者与基金约定的利率是基于投资关系上的收益率,而非借贷关系上的利率。第二,“优先级”的收益并不是固定的,并与基金的运营效益有关。如果基金运营一般,效益不高,“优先级”有一定的收益保证。但当基金运营良好,当年收益较多,“劣后级”收到的收益可能会比“优先级”多。如果基金运营未产生收益,“优先级”投资者也会随之没有收益。这样看来,只是“优先级”所隐含的保本保息并不是绝对的,“优先级”与“劣后级”是相对的,只是外在表现形式恰好为一个固定利率计算的年化收益率。

(2) 对赌协议中的股权回购或业绩补偿不能被认定为“保本”收益。

对赌协议作为被投项目的“估值调整机制”,实务中一般将对赌协议可视为附条件的合同。如若触发对赌条款(条件成就),被投企业以回购股权、业绩补偿等方式履行合同。无论是回购还是业绩补偿,条款中出现的“利率”的措辞本质上是基金投资项目赚取的收益率,而不是“明股实债”、“保本”收益(“贷款服务”增值税应税)。第一,回购退出和业绩补偿是对投资者的一种补偿,对基金投资项目的估值调整,而非提供融资利息;第二,投资者要求股权回购和业绩补偿行使的是基金作为股东的权利而非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会计处理上针对赌条款中回购和业绩补偿,调整的是被投企业的权益工具而不是金融负债。

因此,“对赌”条件满足后,基金转让股权、收到项目方业绩补偿随即产生新的独立交易,与之前基金受让股权成为股东的交易无关。因此基金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按对赌约定价减去原受让价后的差额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基金在对赌协议中取得的业绩补偿款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3. 创投基金两种计税方式的选择

单一投资核算或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作为创投基金两种计税方式,各有利弊。不应当简单地将单一核算方式视为一种税收优惠税策加以享受。选择时需要对基金合伙人、基金当前经营所得的亏损情况与基金将来退出的项目时间及收益和基金整体可供分配收益等进行通盘考虑,还要考虑选择的核算方式3 年内不能变更。通常情况下,创投基金中项目普遍预期可盈利,少有亏损,则可以考虑适用较低税率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若创投企业所管理的基金前期回报少、费用高,能盈亏互抵的情形或有必要适用亏损跨年弥补的,则可以考虑适用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方式,三年后等基金收益上来了再换成单一投资核算。

4. 合伙型基金的亏损弥补

合伙型基金收益只能往前弥补,不得向后弥补,且法人合伙人不得用法人企业的盈利抵减其投资的合伙型基金的亏损。同公司型基金一样,合伙型基金的年度亏损只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 年[6]。但根据财税(2008)159 号文件规定,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型基金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因此,合伙型基金以前年度产生收益,按“先分后税”制度缴税,后面年度发生亏损,甚至单个项目亏损可能导致合伙人整体投资为亏损时,合伙人不得调减之前年度缴纳所得税,也不得用来抵消本法人企业的其他收益。

来源:圆点智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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