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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行业变化全景分析(附政策逐条解析)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3-07-18 17:28:4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刚刚出台,相信各位私募er正是需要政策解读的时候。本文深度分析《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下行业变化全景并附政策的逐条解析。

01

私募基金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变化

001 新规主要内容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共七章共六十二条,从适用范围、管理人和托管人职责、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创业投资基金特别规定、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这几个方面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进行了规定:

一是突出对关键主体的监管要求。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明确法定职责和禁止性行为,强化高管人员的专业性要求,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确保其满足持续运营要求,具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应能力。私募基金托管人依法履行职责。

二是全面规范资金募集和备案要求。坚守“非公开”“合格投资者”的募集业务活动底线,落实穿透监管,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明确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备案。

三是规范投资业务活动。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范围和负面清单,同时为私募基金产品有序创新预留了空间。对专业化管理、关联交易管理作了制度安排,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加强全流程监管。

四是鼓励创业投资基金发展,在投资范围、投资期限、合同策略等方面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应当符合的条件,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管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对创业投资基金在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五是明确市场化退出机制。为构建“进出有序”的行业生态,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相关情形的,规定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登记并予以公示;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基金清算等职权。

六是丰富事中事后监管手段,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惩处力度。为保障监管机构能够有效履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证监会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账户查询、查阅复制封存涉案资料等措施;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的,可区分情况依法采取责令暂停业务、更换人员、强制审计以及接管等措施。同时,对标《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规避登记备案义务、挪用侵占基金财产、内幕交易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加大惩处打击力度。

002 新规出台后的政策体系变化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填补了私募基金监管上位法缺失的重大空白,使私募投资基金拥有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的完善法律体系,并以此为骨架,构建起“五法律、一法规、五规章、一套自律体系”的四部分立体式架构:

“五法律”即以《基金法》为核心,以《信托法》、《证券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为辅助的法律框架体系,为私募基金的运作和监管确定了信义义务法律理论依据和基金组织形式依据,其中,《基金法》于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明确纳入到法律监管的范围,并明确了中基协的法律地位,奠定了中基协工作机制中的私募管理人机制、私募证券基金备案、入会要求、机构设置、职责等法律基础。

“一法规”即《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地位和效力仅次于法律,具有强制效力。《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正式结束了私募基金在行政法规这一立法层面的空白状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有国务院行政法规才能设置行政许可,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出台,正式将私募基金纳入到监管体系中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基金业态,能够以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进行直接规制甚至处罚。

“五规章”即建立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问题规定》五大核心规章下的部门规章体系。《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不仅正式赋予了证监会对包括私募股权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及其他私募投资机构在内的整个私募行业进行统一监管的权力。而且明确了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的备案和登记制度,定义了合格投资者并澄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非公开发行活动和披露的要求;《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当通过资产管理计划行事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参照该规定执行;《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问题规定》重点是规范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从严监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夯实私募基金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募集的底线、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行为负面清单与禁止性要求,明确私募基金财产投资的负面清单等内容。此外,各部门针对私募基金行业也出台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相关规定,如财政部发布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发改委发布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各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往往各行其政,难以消除彼此的分歧。

“自律规范体系”是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证监会的授权,中基协所建立的自律管理规则体系,包括但不限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指引》等。

02

私募基金市场环境

001 当前市场规模

私募基金在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创业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以及服务居民财富管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积极作用。截至2023年一季度,私募股权基金(含创业投资基金)累计投资于境内未上市未挂牌企业股权、新三板企业股权和再融资项目数量近20万个,为实体经济形成股权资本金超过11.6万亿元。注册制改革以来,近九成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六成的创业板上市公司和九成以上的北交所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获得过私募股权基金支持。根据中基协最新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5月,在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2万家,管理基金数量15.3万只,管理基金规模21万亿元左右。

002 新规下私募基金市场生态

1、监管机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证监会可以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结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七款规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职责。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未明确体现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自律监管职责。但结合当前法律法规及自律规则体系,对于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应包括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2、私募基金参与机构


①基金投资者

基金投资者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即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是基金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按照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享有收益和承担风险。在我国,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从目前市场上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主要包括政府引导基金,企业年金,社会保障基金,主权财富基金,社会公益基金,金融机构,母基金,工商企业和个人投资者。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八个方面,一是分享基金财产收益,二是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三是依法转让或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四是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投资者会议,五是对基金投资者会议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六是查阅或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七是对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市场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八是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②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是股权投资基金产品的募集者和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具有核心作用。基金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控制基金的投资风险,为基金投资者争取最大的投资收益。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中具有核心作用,基金产品的设计,基金份额的销售与备案,基金财产的管理等,可以由基金管理人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市场服务机构承担。基金管理人的具体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拟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二是基金参与制定被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三是定期或不定期向基金投资者披露基金运营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四是定期编制并向投资者呈报基金的财务报告。

③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一方面对基金财产进行保管,另一方面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监督,法律法规规定公募基金采取强制托管,而私募基金不需要强制托管,所以私募基金既可以自己管理基金财产,也可托管给第三方机构。在私募基金中,基金托管人不是必然当事人。如果聘请第三方作为独立的基金托管人,可以防止管理人将基金财产挪作他用,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而且可以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此外还能对基金财产进行汇集符合和净值计算,有利于防范、减少基金会计核算中的差错,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基金托管人应履行如下职责:一是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是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资金账户;三是对同一基金管理人所托管的不同基金的资金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各基金资金账户的独立;四是将托管资金与基金托管机构自有财产严格隔离;五是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文件;六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办理清单,交割事宜;七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资金运作;八是定期向基金管理人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3、周边服务机构


服务机构主要包括基金财产保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①基金财产保管机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常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投资者约定是否进行托管,如果不托管,为保障基金财产安全,基金管理人会聘请基金财产保管机构。在选择托管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投资者同时承担双重托管责任,在选择基金财产保管机构的情况下,基金财产保管机构是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对基金财产承担保管责任。

②基金销售机构


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可以分为自行募集和委托募集,自行募集的,基金管理人自己直接募集资金并进行管理,委托募集的,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个机构进行募集资金,被委托方就是基金销售机构。常见的基金销售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等。基金销售机构的服务内容是为基金管理人提供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认缴、退出等服务。服务过程中,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及时完整的向潜在的基金投资者提供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募集材料;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不得隐瞒任何重要信息;不得对基金募集材料中的信息作出误导性陈述。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本条规定,目前委托第三方代销私募基金可适用的规定仅有证监会于2020年颁布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5号),即对于取得公募基金销售资质的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代理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有权代销私募基金产品,其中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仅可代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③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基金份额的登记,可以由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也可由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即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登记机构负责保管资金账户(保管不同投资者的资金账户),主要服务是提供基金份额的登记、过户、保管和结算等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建立并管理投资者的基金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及资金结算、基金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投资者名册。

④律师事务所

股权投资基金在各个阶段都会涉及诸多法律,律所的服务范围涵盖募投管退四个环节,其中在募集和设立阶段,律所主要负责协助基金管理人设计基金的组织形式及内容结构;根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者的商务安排,起草相关的基金法律文件;在基金管理人委托的范围内,对基金投资者的资质进行审核;协助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工作,并根据需要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在投资及投资后管理阶段,就基金的投资领域、投资方向的限制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咨询服务;在初步确定拟投资企业后,律师按照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勤勉审慎的对拟投资企业进行法律尽调,提交法律尽调报告或法律意见书,协助基金管理人分析投资涉及的法律问题和风险;协助基金管理人起草或审阅与基金投资者有关的法律文件;根据投资法律文件的约定,保护基金在拟投资企业中的合法权益。在项目退出阶段,研究基金投资的退出结构和方式;根据不同退出房按时的相关法律规定,起草相关法律文件,参与谈判;协助基金管理人最大限度的获取合法投资收益。在清算阶段,按照法律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协助确定清算主体;协助清算主体制定清算方案;协助实施清算方案,包括通知债权人、确定基金财产、分配基金财产等;对清算人出具的清算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核。

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明确,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由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机构将不再需要通过管理人或GP另行委托介入,而是可能通过基金合同之事先约定和安排而在相关异常情形出现时直接代表基金投资人行使相关职权。

⑤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是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包括审计、财务和税务尽职调查,财务会计咨询、税务咨询、内部控制咨询和估值等。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并按照与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签订的协议,对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基金投资者可以参与选择承办基金审计业务的审计机构;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的审计机构的委任情况及时告知投资者;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应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针对私募基金失能时的会计所赋权,与律师事务所相同,不再赘述。

03

对私募基金业务的影响

001 对私募基金模式的影响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该部分规定正式将《证券投资基金法》中第十章“非公开募集资金”与私募基金进行法律上的勾稽,正式赋予了公司/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身份。由此,可以明确私募金模式主要有契约型、公司型、合伙企业型三种类型:

1、公司型私募基金

公司型基金是投资者通过出资形成一个公司法人实体,可以自行或委托专业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其基本架构如下:

在内部决策上,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公司需依法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股东大会(股东会)以及监事会(监事),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设立、监管权限、利益分配划分作出规定。公司型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会),在公司型基金中投资者权利较大,可以通过参与董事会直接参与基金的运营决策,或者在股东大会(股东会)层面对交由决策的重大事项或重大投资进行决策。由公司内部的基金管理运营团队进行投资管理时,通常是在董事会之下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其成员一般由董事会委派;聘请外部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营管理时,董事会决定外部管理机构的选择并起监督职能,监督投资的合法、合规、风险控制和收益实现。在新的全球性“董事与经理分权”框架下,具体的项目投资决策等经营层面的决策也可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由经理班子或者第三方管理机构行使,只有涉及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大决策才必须由董事会之类的机构作出。

在收益分配上,先税后分,即按年度缴纳公司所得税之后,按照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条款进行分配,收益分配的时间安排灵活性相对较低;同时,公司型基金的税后利润分配,如严格按照《公司法》,需在亏损弥补(如适用)和提取公积金(如适用)之后,分配顺序的灵活性也相较低。在税负上,主要是增值税和所得税,其中,增值税上,在股权投资业务中,项目股息、分红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项目退出收人如果是通过并购或回购等非上市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也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若项目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退出,则需按税务机关的要求,计缴增值税。所得税上,在基金层面,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型基金从符合条件的境内被投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所得,按照基金企业的所得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从公司型基金获得的分配是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对于公司型投资者来说,以股息红利形式获得分配时,根据现行税法的相关规定,不需再缴纳所得税,故不存在双重征税;对于自然人投资者来说,需就分配缴纳股息红利所得税并由基金代扣代缴,因而需承担双重征税(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

相较于合伙企业和契约结构,公司型基金的历史最为悠久,法律环境更为健全,组织机构更为完整,管理系统更为规范,可以有效的降低运作风险,而且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可以通过借款筹集资金。

2、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是投资者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有限合伙企业,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股权投资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实体地位,其基本组织架构如下图所示:

在内部决策上,基金的投资者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存在,汇集股权投资所需的大部分资金,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对外不可以代表合伙企业,仅在法律和监管约定的适当范围内参与的合伙企业事务可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投资与资产处置的最终决策权应由普通合伙人作出。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议事程序。在实务中,合伙协议中会对合伙人会议的召开条件、程序、职能或权力以及表决方式进行明确,合伙人会议并不对合伙企业的投资业务进行决策和管理。

在收益分配上,先分后税,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分别缴纳所得税,在基金层面不缴纳所得税。在实务中,合伙型基金的收益分配原则、时点和顺序可在更大自由度内进行适应性安排。具体的税负承担,主要包括增值税和所得税,其中,增值税方面,合伙企业层面的项目股息、分红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项目退出收人如果是通过并购或回购等非上市股权转让方式退出的,也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若项目上市后通过二级市场退出,则需按税务监管机关的要求计缴增值税。普通合伙人或基金管理人作为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的主体时,需按照适用税率计缴增值税和相关附加税费。所得税方面,根据《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收人主要为两类: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如果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两类收入均按照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缴个人所得税;如果有限合伙人为公司,两类收人均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人,计缴企业所得税。在实务中,有限合伙型基金通常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由基金代扣代缴自然人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合伙型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通常情况下为公司法人,如果普通合伙人同时担任基金管理人,其收人大致包括两类:按投资额分得股息红利和股权转让所得、基金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按照现行税务机关的规定,均应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计缴企业所得税。如果普通合伙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则同样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在合伙制普通合伙人层面不缴纳企业所得税,需再往下一层由每一位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

3、契约型私募基金


契约型私募基金是通过订立信托企业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实体地位,信托(契约)型基金的参与主体主要为基金投资者(必然当事人)、基金管理人(必然当事人)和基金托管人(非必然当事人),其基本组织架构如下图所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为后续进行登记管理提供空间。

在内部决策上,基金合同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原则订立基金合同,以契约方式订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契约框架下,投资者通常作为“委托人”,把财产“委托”给基金管理人管理后,由基金管理人全权负责经营和运作,通常不设置类似合伙型基金常见的投资咨询委员会或顾问委员会,即使有设置,投资者也往往不参与其人员构成,契约型基金的决策权归属基金管理人。

在收益分配上,均可通过契约约定,但在实务中相关约定同样需参照现行行业监管和业务指引的要求。在税负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但进行股权投资业务的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有待进一步明确。《信托法》及相关部门规章中并没有涉及信托产品的税收处理问题,税务机构目前也尚未出台关于信托税收的统一规定。实务中,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以及契约型基金通常均不作为课税主体,也无代扣代缴个税的法定义务,由投资者自行缴纳相应税收。由于相关税收政策可能最终明确,并与现行的实际操作产生影响,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需通过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等,对契约型基金的税收风险进行提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需要托管,对于合伙型、公司型基金原则上建议托管,尚无强制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本次在行政法规层面确认了契约型基金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通过其管理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授权。

002 对“双GP”业务结构的影响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同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是针对业界存在的双GP业务模式。

在业界,如果普通合伙人未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即采用“双GP”架构或者GP与管理人分离架构的合伙基金,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另一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共同“管理”:

但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排除了不具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充当GP,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并没有彻底否认双GP模式存在的合理性,一方面考虑到部分政策有效对接和延续,另一方面,通过对拥有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GP的标准化管理,由其负责募资金的募集,并受托负责的基金投资运作、基金财产运用,实现对私募基金运作的强控;对于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GP,应依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履行合伙企业非私募基金事项的日常内部管理工作。

003 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管理

早在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就已经提出要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差异化管理。《登记备案办法》进一步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并降低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的要求。《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延续了这一政策导向,并将其提升到行政法规的层面,以专章的形式明确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即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与此同时,还规定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以此来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但该部分内容仍然是释放并传递政策信号,后续仍有待细化的规则出台来支持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

004 对基金嵌套层级的影响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对于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要求,且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可豁免1层嵌套。从而对《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产品不能超过2层嵌套的要求形成单项突破,并《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度形成呼应,以此来支持行业发挥积极作用,培育长期机构投资者。

005 对变相突破的限制

承继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006 对违规展业合规成本的影响

受限于《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仅能设置“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这对于动辄规模以“亿”为单位的私募基金行业而言,明显缺乏足够的威慑。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针对违反该条例的十余种违法行为,大幅提高了违规展业的合规成本。其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前述主体的从业人员,以及证监会、中基协的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种类包括: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如入刑则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私募基金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效力仅次于法律,不仅在法律未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还明确特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全面提高违法成本。

04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全文逐条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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