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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条例》与《登记备案办法》配套解读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3-07-26 17:13:11

2023年7月9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正式对外发布,并于9月1日起施行,经过十年打磨(2013年启动立法工作),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终于迎来首部行政法规。《私募条例》填补了私募基金市场的整体规则体系,自此之后,私募基金的立法体系完整了。本文法融团队将《私募条例》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对比解读,考虑到篇幅限制,本文暂先对《私募条例》第一章至第四章的内容展开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私募条例》的出台使得私募基金的上位法问题终得解决,立法层级从部门规章和自律条例提升到了行政法规,自此已经形成了从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行政法规(《私募条例》)、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和自律规则(《登记备案办法》)的完整监管体系。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条与《登记备案办法》基本一致,未明确区分广义或狭义私募基金,而是从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角度来划分,包括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这意味着适用范围已拓展至广义私募基金,但根据第五条,“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除外。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三条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本条与《登记备案办法》基本一致,提倡私募行业应服务于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合法合规经营,从业人员应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本次《私募条例》出台后,从业人员每年15学时的培训要求不知是否会发生变化。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无规定

以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构成了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基础。但对于私募投资基金尤其是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可以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加以认定并排除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虽大部分法院对此持肯定的观点,但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基金财产不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财产。本条的明确保障了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同时也保障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五条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鉴于以往私募管理规则仅适用于狭义私募基金,因此私募基金的监管机构也呈现多部门管理的情况,证监会、原银保监会、发改委等都各自监管所辖的相应私募基金。本次条例明确将监管职权统一到证监会,也是贯彻今年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改革的新监管体系规定,资管类事务统一归口到证监会。

同时本条明确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仍要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协会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开展情况、投资管理能力、内部治理情况和合规风控水平,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分类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本条与《登记备案办法》基本一致。但对于可实施差异化管理的标准如资产规模、合规运营情况、风险控制情况等内容未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规模较大的管理人是否从严管理也并未有一个明确的态度。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第三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的规定,具备充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其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有效展业。

本条第一款与《登记备案办法》基本一致。

第二款的“普通合伙人”未明确是否为全体GP,如为全体GP,则目前《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确立并沿用的双GP体系将受到极大冲击。

第三款较之《登记备案办法》对于集团化经营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是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为集团化,本条则将范围扩大到任一股东或者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实际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

(一)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二)被协会采取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纪律处分措施,自被撤销之日起未逾3年;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终止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四)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五)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六)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七)有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禁止实施的行为,对于被注销登记的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普通合伙人强调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同时强调相关主体的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的情况。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尚未届满;

(四)最近3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

(五)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 年;

(六)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等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因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职业道德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者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尚未消除;对所任职企业的重大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未逾3年;

(九)因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所列情形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机构被终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之日起未逾3 年;

(十)因本办法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一)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或者被列为严重失信人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较之《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较为简洁,同时是列举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负面清单,之后对于这类主体的背景调查工作理应做足,以免为管理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值得一提的是,本条第五项较之《登记备案办法》第六项删除了“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的规定。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开展基金募集、投资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向协会报送以下基本信息和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

(四)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经验等材料;

(五)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六)分支机构、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基本信息;

(七)资金募集、宣传推介、运营风控和信息披露等业务规范和制度文件;

(八)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和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九)保证提交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自律管理规定,以及对规定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的信用承诺书;

(十)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协会通过官方网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信息、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或者撤销登记后,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不得继续使用“基金”“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但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履行登记手续,这里的委托机构法融团队理解仍为基金业协会,最后一款对管理人名称字段的要求做出了较为强硬的规定,这里的“未经登记”法融团队理解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一致,应理解为“被注销或撤销登记”的管理人,同时未提及“处置存续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豁免条款,《私募条例》第四十四条还规定了违反本条的行政责任。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无集中规定

本条概括性地规定了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部分条款散见于《登记备案办法》中。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保持资本充足,满足持续运营、业务发展和风险防范需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六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二)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抽逃出资或者违规转让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

本条规定了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合伙人的禁止性行为,并于第四十五条规定了行政责任。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本条第一项继续强调了管理人应当持续合规经营的要求,法融团队认为,对于“财务状况良好”,新设的管理人账上资本金应足以覆盖机构12个月的运转支出,已通过登记且规模较大、人员较多的机构应有更多的账面资本支撑运营。

同时第二项提及了《登记备案办法》中高管持股的相关规定,但对于具体比例却未提及。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私募条例》并没有新老划断的规定,并且对于上述持续合规要求设置了相应的处罚规则。在这样的合规压力之下,法融团队建议基金管理人提前安排好自己的整改计划,尽早完成合规事项的整改。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七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理由正当;

(二)登记后 12 个月内未备案自主发行的私募基金,或者备案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 12 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依法解散、注销,依法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注销的,如管理的私募基金尚未清算,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取得投资者的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处理意见。

本条规定了基金业协会可以注销管理人的情形,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六条基本一致,但本条增加了“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同时此后如清算后12个月内未备案新基金,机构不再像之前一样列入异常经营,而是会被直接注销。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五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二十九条私募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基金合同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四)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

本条与《登记备案办法》基本一致,明确要求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基金不进行托管时的安排。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应当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时办理前款规定的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五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真实、准确和完整。

本条对托管人的职责进行强调,但较之《登记备案办法》,《私募条例》在一定程度上并未增加托管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私募条例》虽删除了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的正向表述,但法融团队认为,管理人仍可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资金。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七条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本条规定得较为细致,强调了合格投资者的定义,且私募基金应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转让,但不得通过设立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人数限制。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本条正式明确了风险揭示的必要性,假如投资人欲起诉管理人未进行风险揭示,则有了可主张违约责任的依据。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条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七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本条列举了私募基金的募集禁止事项及不得保本保收益的问题。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无规定

本条明确了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开户或持股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的名称。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相关文件;

(三)募集账户监督协议;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

(五)风险揭示书以及投资者适当性相关文件;

(六)募集资金实缴证明文件;

(七)投资者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募集完毕是指私募基金的已认缴投资者已签署基金合同,且首期实缴募集资金已进入托管账户等基金财产账户。单个投资者首期实缴出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的最低出资要求。

本条规定了私募基金备案的时间和材料要求,与《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基本一致;同时第五十条规定了对应的处罚标准。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无规定

本条规定了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的募集基金规模和投资者人数及多样的监测机制进行监管。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第三十一条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非公开发行或者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投资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资金拆借,但未有具体的认定标准;同时规定了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这对于国有资本的管理人影响较大,同时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管理人甚至相关高管人员都可能成为处罚的对象。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五条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无规定

本条规定FOF基金可以不计入投资层级,但本条未区分类型,证券类的是否同样适用暂且未知。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

第三条第二款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本条强调了《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中对相关高管人员的从业经验要求,并重申了防范利益输送的要求。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三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本条重申了不得转委托的原则。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本条对于关联交易的限制基本与《登记备案办法》一致;同时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行政责任。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第六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下列信息: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财务、经营信息以及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本条未明确区分审计规则适用的基金类型,即契约型、合伙型、公司型等都需报送年度审计报告;同时法融团队认为,管理规模较大的基金应选择在证监会备案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审计报告。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四)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或者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

(八)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本条与《登记备案办法》基本一致,强调了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禁止从事的行为,并在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对应的行政处罚后果。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无规定

本条规定了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采取公开谴责、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加入黑名单、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自律管理或者纪律处分措施。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本条列举了管理人与托管人披露信息的禁止性行为,并于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行政处罚,较之《登记备案办法》加重了责任。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无规定

本条规定了管理人对监督管理机构的披露义务。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四条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第五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

(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

(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

(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

(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

(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私募基金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退出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送专项机构组成情况、相关会议决议、财产处置方案、基金清算报告和相关诉讼仲裁情况等。

《登记备案办法》较之本条对于管理人失联或出现重大风险状态的维持运作机制规定得较为细致。法融团队建议管理人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的要求,基金合同应明确约定在管理人“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时,具体的决策机制、召集主体、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比例等相关处置方案。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本条与《登记备案办法》基本一致。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本条明确,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同时,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将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五条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基金备案、投资运作、上市公司股票减持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

本条规定了对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具体包含以下方面:简化登记备案手续,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以及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私募条例》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八条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无规定

《私募条例》以专章的方式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了特别规定。可以预见,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创投基金将享受更多的优惠政策。

结语

近年来,证监会不断完善监管规则,强化日常监管,规范行业秩序,推进优化政策环境。目前,私募基金规模持续增长,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能力逐步增强,行业呈健康发展态势,功能作用持续发挥,存量风险显著压降。《私募条例》中主要监管原则和要求已在近年发布的监管规则中有所体现,行业已有认同度和预期,合规风控水平稳步提高,行业生态持续优化。

《私募条例》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私募基金法规体系,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其一,《私募条例》开宗明义,在总则中明确提出鼓励私募基金行业“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凝聚各方共识,共同优化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环境。其二,《私募条例》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专章,明确创业投资基金的内涵,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其三,《私募条例》明确政策支持,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私募条例》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明确“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支持行业发挥积极作用,培育长期机构投资者。

此外,根据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上,为贯彻落实好《私募条例》,证监会后续将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根据《私募条例》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规则体系。同时指导基金业协会按照《私募条例》和证监会行政监管规则,配套完善登记备案、合同指引、信息报送等自律规则。

二是全面宣传解读贯彻《私募条例》,开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等各方的培训工作,引导各方准确充分学习理解《私募条例》内容,准确把握要点,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三是进一步推进优化私募基金行业发展环境,畅通“募”“投”“管”“退”各环节,推动私募基金行业高质量发展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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