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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与私募原规则对比解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3-08-09 15:55:11

2023年7月9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对外发布,并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首部行政法规。此前,我国私募行业的监管规定以证监会2014年8月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2020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为核心,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颁布的一系列自律规则为补充。本次《条例》的颁布,一方面填补了私募行业监管立法体系中行政法规的缺位,另一方面也是监管部门对私募行业强化监管的重要信号。

为更加直观便捷地理解《条例》相比私募已有的监管规定有何变化,以便从业者更为高效地应对新规落地,我们将《条例》与现行法律及监管规则规定进行了逐条对比,并形成以下表格!

基于以上《条例》与私募原有规定的详细对比,可以总结本次《条例》相比私募原有规定的变化中较为值得关注的地方包括:

(一)加强对合伙型私募基金普通合伙人的管理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本条从实质角度出发,针对合伙企业形式的私募基金,将负责管理资产的普通合伙人纳入私募基金监管的范围,意在避免实务中具有私募基金之实、又未设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伙企业脱离监管,也可防止私募基金管理人成为登记备案的“通道”,实际负责资产管理的普通合伙人却不在监管范围内。

(二)私募基金投资的显名要求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本条对公司型、合伙型基金的影响相对较小,主要受影响的为契约型基金。实务中,契约型基金由于并无法律实体,通常由基金管理人以自身名义代为进行投资,本条则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时需注明私募基金名称,旨在加强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管理。

(三)严格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特别强调不得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在《条例》之前,《若干规定》虽亦禁止私募基金投资于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也预留了例外情形,而本次《条例》未保留任何例外情形,是否属于监管尺度的收紧,有待《条例》落地过程中进一步观察。

此外,《条例》本次也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的规定,属于对近期热点之地方债务问题的回应,体现了目前监管部门化解地方债的政策导向,也要求管理人未来在投资过程中谨慎对待相关情况。

(四)新增了将主要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可以不计入投资层级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本条明确私募基金投资层级需受到《资管新规》多层嵌套的限制。《条例》出台之前,仅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不计入投资层级,本次新增了将主要基金资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可以不计入层数。

(五)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对标《证券投资基金法》明显提高


《条例》第五章(第三十九条至第第四十三条)和第六章(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条),以较大篇幅对私募行业的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进行规定。此前私募行业的监督管理以协会自律措施为主,相关处罚的种类较少、幅度较低。此次《条例》在监督管理措施与法律责任、处罚力度方面全面对标《证券投资基金法》,不仅提升了监管部门的执法权限,也显著提高了违法违规成本。例如《暂行办法》中最高罚款金额仅为3万元,《条例》中最高罚款金额已提升至100万元。体现了监管部门未来可能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行业管理的倾向。

总体而言,本次《条例》并未大幅修改私募行业原有的监管规则,以总结和强化现行规定为主线,有利于私募行业的平稳运作。《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位阶较高,涉及的管理细节要求也较少,为配合《条例》落地实施,证监会也在答记者问中明确,将进一步完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我们也将持续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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