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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减持规则更新:再谈创业投资基金与股权投资基金的政策比较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2-09-21 14:15:25

2020年3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20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17号,“17号公告”),完善了私募基金投资企业上市解禁期与上市前投资期限长短反向挂钩的制度安排,17号公告及其配套规则将于2020年3月31日起正式实施。

与《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4号,“4号公告”)相比,17号公告将创业投资基金适用减持优惠政策的条件进一步放宽,同时明确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亦可以参照创业投资基金适用减持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

在税收方面,《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55号文”)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8号文”)均可直接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对于已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为股权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而言,其需要通过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5]第39号,“《创投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相应适用该等税收优惠政策。

1. 55号文税收优惠——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抵扣

根据55号文,符合《创投办法》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5号,“《暂行办法》”)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均可以享受70%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而言,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3]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就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而言,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其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4]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其自然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55号文的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5]其投资标的[6]和投资方式[7]均需满足特定条件。此外,在申请55号文税收优惠时创业投资基金还需要提供该基金在发改委备案的证明或取得当地证监局出具的年度证明材料(“无异议意见”)。若创业投资基金希望申请当地证监局的无异议意见,则需要满足证监会于2019年6月19日发布的《私募基金监管问答——关于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标准及申请流程》规定的创业投资基金的具体条件[8][9],且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创业投资基金注册地证监局提出书面申请。

2. 8号文税收政策——个人合伙人税率选择

根据8号文,按照《创投办法》或者《暂行办法》完成备案并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投企业(含创业投资基金)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税率,但在计算股息红利所得时应全额计算不得扣除、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时仅可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且亏损不得跨年结转;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则按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但在计算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前可扣除创投企业当年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且亏损可跨年结转。

创业投资基金如需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应当在其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创业投资基金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相较于55号文,8号文的适用更为简便,根据我们此前和宁波、苏州地区税务机关的了解,创业投资基金提交一份制式备案表及其已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的证明即可。

二、投资退出

创业投资基金在锁定期之后,方可享受减持优惠政策,对创业投资基金投资的锁定期亦有相关优惠政策。

就锁定期的一般而言,根据《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根据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审核实践中,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1%。

2017年6月2日,证监会发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对创业投资基金作为发行人股东的股份限售期规定了较上述证券交易所实践更为优惠的政策:

(1)发行人有实际控制人的,非实际控制人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41条的有关规定,自发行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对于非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但位列合计持股51%以上股东范围,并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创业投资基金[10]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41条的有关规定,自发行人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我们理解上述锁定期优惠政策的适用前提与4号公告中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类似(如要求该首发企业为早期中小企业、要求创业投资基金持股达一定期限等),我们也期待后续证监会可将锁定期的优惠政策对创业投资基金进一步松绑并将其推及至股权投资基金。

我们理解基于国家对创业投资的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将持续受到监管政策的倾斜,但在募资、投资等方面,创业投资基金基于其本身的性质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结合拟管理基金的投资策略、募资对象及各类优惠政策综合考虑确定基金类型。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作者:投资基金与资管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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