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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个人LP所得税对VC/PE影响有哪些?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2-09-23 14:28:24

2018年12月,国务院常委会议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企业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政策实施期限暂定5年。

2019年1月,财政部等四部委发布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上述税收政策执行进行了明确(可点击文章末尾“阅读原文”查看)。

上述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个人LP执行20%所得税率的“地方规定”,算是对PE/VC行业的一个利好,但是执行细则中仍然包含了种种约束,并未能完全将创投基金视作一个整体进行征税核算,综合税率依然较高。

1.“税收优惠”仅限于依法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

《通知》明确,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未按规定备案的基金,将视同“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而不能“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中基协对前述定义进行了细化: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未上市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新三板挂牌企业视为未上市企业);对于市场所称“成长基金”,如果不涉及A股定增投资,视为创业投资。

但是,实务中,很多基金尽管在投资范围上符合上述两个法律法规的要求,但并未在发改委备案,在中基协也没有备案为创业投资基金,而是备案为股权投资基金。一部分基金这样的备案选择主要是为了图个便利,现在来看,如果要享受这个“税收优惠”,就得重新考虑基金备案类型了。

据私募汇APP数据,截至2019年1月25日,在中基协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多达31188只,是创业投资基金的4.4倍。这其中有很多是真正的创业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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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22年7月13日,在中基协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数量从之前创业投资基金的4.4倍下降到2.2倍。

其实,相关优惠政策定向作用于创业投资基金并不是首例。

2018年3月初,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根据创业投资基金对标的企业的投资年限,相应缩减其股份限售期(详见《东哥说丨减持新规,证监会给VC开了一个什么样的口子?》、《证监会、交易所关于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及实施细则》)。

2018年5月,财政部、国税总局发布《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8〕55号)”),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相关所得税纳税主体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 “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并不是按照基金的整体投资业绩核算

根据《通知》,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

(1)单一投资基金的股权转让所得,按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后的余额计算,余额大于或等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

也就是说,当年各个退出项目的盈亏加总后有盈余的,按照20%税率缴税;加总后事亏损的,则不纳税,也不能向以后年度结转。

这意味着,如果前面几年有盈利项目退出的话,要先纳税,亏损项目大部分在后面几年退出,前面已经缴的税也不能冲回,或者,前面几年亏损项目退出比较多,后面几年盈利退出项目比较多,也不能将前面的亏损拿来抵扣,那么综合考虑盈利项目和亏损项目,平均所得税率将是高于20%的。

(2)如符合(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而(财税〔2018〕55号)中明确表示,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也就是说,实际由个人LP共同承担的管理费不能算作是其成本,其从盈利所得中支付的业绩报酬也不能税前扣除。这意味着,个人LP按照其投资到创业投资基金中的投资总额计算的投资回报率远低于基金的整体回报率,实际所得税率也将远高于20%。

假设某创投基金规模10亿元,全部为个人LP,存续期内累计支付的管理费为10%,剔除管理费后实现了全额投资(9亿元),仅有一个1亿元项目在最后一年退出且仅收回5000万元,其余8亿元项目均在倒数第二年之前退出,且这些项目整体回报率为200%(基金一共收回8*(1+200%)+0.5=24.5亿元,实现盈利14.5亿元,整体回报率为145%,假设全部是股权转让所得),提取业绩报酬20%(2.9亿元)。

个人LP要缴纳的所得税如下:8*200%*20%=3.2亿元,再剔除提取业绩报酬后,个人LP最后到手的金额为:14.5-3.2-2.9=8.4亿元,投资回报率为84%,综合所得税率为:3.2÷(3.2+8.4)=27.6%。

如果能实现真正的按照单一基金核算,将基金存续期内的亏损都能抵扣,发生管理费、业绩报酬等都算作基金投资人的成本,或者剔除在收益之外,个人LP的投资回报率将会大幅提高:

还是以上述案例为例,个人LP要缴纳的所得税如下:(24.5-10-2.9)*20%=2.32亿元,剔除提取业绩报酬后,个人LP最后到手的金额为:14.5-2.32-2.9=9.28亿元,投资回报率为92.8%,综合所得税率为:2.32÷(2.32+9.28)=20%

因此,合理安排项目退出的节奏,将损失项目与盈利项目在不同年度合理搭配,以及将管理费和业绩报酬与投资成本进行合理划分和融合(比如调整为投融资顾问费?),是基金管理人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3.按照年度所得整体核算,视同个体工商户纳税

根据《通知》,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税的个人合伙人,没有综合所得的,可依法减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扣除。从多处取得经营所得的,应汇总计算个人所得税,只减除一次上述费用和扣除。

(1)在“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模式下,可以扣除所有成本费用,包括:所得部分对应投资成本、基金管理费用、项目交易费用、业绩报酬等。同时,也没有不允许当年亏损结转到后续年度(一般不超过5年)。

当个人LP分配所得对应的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万/年,就要执行35%的所得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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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由于可以税前扣除管理费、业绩报酬等,如果个人LP在创业投资基金中的出资金额比较低,“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整体税负并不一定高于“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

譬如,在前述案例中,当某一个人LP从创业投资基金中每年分配得到(扣除业绩报酬等)的税前金额低于116万元时,其个人综合所得税率为:((116-6)*35%-6.55)÷116=27.5%,税负低于“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模式。

(2)《通知》对“按照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所得并未区分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这意味着股息红利所得也要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一些律师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双备案要求:基金备案+核算方式备案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向发改委或中基协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

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也就是说,税务核算方式3年内不得调整,基金在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时,至少要做3年以上的规划。

来源:东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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