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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的相关规定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2-09-26 09:39:40

(一)“新三板股权转让”增值税问题

在《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明确,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按金融商品所有权的活动。其他按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金融衍生品的转让。对于新三板股权,部分地区(如福建)认为,上述有价证券应包括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其中资本证券是由金融投资或与金融投资直接相联系的活动而产生的证券,持券人对发行人有一定的收入请求权,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衍生品种如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均以股票转让定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转让形式,因此其属于转让有价证券行为,因按照金融商品时转入征收增值税。但部分地区(如厦门)则出台《解答资管产品等增值税16个热点问题》,其中第11条明确新三板市场属于全国性非上市股权交易平台,目前交易形式有协议转让和做市转让,二者流动性存在一定差异,新三板股权转让比较适合作为股权转让行为,暂不征收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3号文第5条明确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之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可见国家明确对于IPO之前的股权增值部分不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于新三板股权转让不增收增值税为宜。

(二)“限售股转让”增值税问题

限售股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在解禁后转让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缴纳增值税,上市公司的限售股形成原因方式较多,较为常见的是IPO限售股、重大资产重组限售股、股改限售股等。在“金融商品转让”项下确定增值税缴纳额度,最为关键的是买入价的确定。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条第3款第3项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不得变更”。

至于限售股股票转让的买入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5条的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吸纳手鼓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之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4条规定,“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文)第5条第3款规定确定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钱已经停止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三)“债权/收益权转让”增值税问题

当前《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及相关司法实务中,已经赋予了资产收益权转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4条规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从金融资产转移的内涵而言,具体包括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如下三种情形“(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辨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从会计核算上,将资产收益权(能够产生现金流)让渡,视为将金融资产(包括债权/收益权)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在无追偿权的债权/收益权转让的情形下(即收取金融资产上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转让方可以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做出表处理;与此同时,在受让方存在追索权的情形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15条规定,企业仍保留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因此将此类债权/收益权转让可以直接理解为转让方的一项融资活动。在具体缴纳过程中,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1、债权/收益权转让是否征收所得税以及如何征收所得税

如果债权人转让债权取得的收入不高于债权初始本金(或债务人账面应收账款)的,不征收增值税,不能给债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超过初始本金(或账面应收账款)部分,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可以给债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纳税人购入债权后再转让,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减购买价的余额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并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入该债权成本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纳税人购入债权后持有至债务人归还债务的,区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高于债权初始本金的,高于纳税人购买成本的部分按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并可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初始债权本金部分不得给债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等于或低于债权初始本金的,高于纳税人购买成本的部分按照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家外费用属于债务人归还本金,纳税人不得向债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2、税率/征收率的确定

针对债权/收益权转让,目前都是按照贷款服务项目进行定性,也即将债权/收益权转让确定为贷款服务行为,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五)关于贷款服务的注释中,明确贷款是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反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和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榆与此同时,针对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财税[2016]140号第1条作出补充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1条第5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额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3、重复征税的风险

对于原债权持有人而言,基础债权人可能事前约定了利息,包括利率、付息时间、付息方式等,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其中,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是指书面合同约定收取现金流的当天。由此可见,从增值税纳税义务角度看,原债权持有者可能针对债权上产生的全部利息或部分利息已经按照“贷款服务”项目缴纳过增值税,如果债权/收益权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包括债权本金+已经缴纳增值税的利息),该债权购入方按照实际购入价格计算持有利息收入时,可能存在重复征税的情况。

来源:负险不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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