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基金服务网!
186 1691 6099

私募基金增值税一般规定及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2-09-26 09:40:50

(一)私募基金增值税纳税人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照组织形式可以分公司制、有限合伙企业制和契约制三种不同的类型,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组建投资基金,基金本身成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其主要适用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有限合伙企业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引入了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为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其主要适用的法律是《合伙企业法》。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基金的投资者与管理人签订契约,将基金委托给管理人管理,实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传统的通道型私募基金主要依据各类通道的有规定,例如银保监会所发布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规范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等。

1、公司型及合伙型私募基金增值税纳税人

2017年12月,为了规范完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我国税务部门发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及配套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自此,增值税相关制度体系逐渐健全。其中,主要政策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相关政策上,主要包括《国家税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根据上述规定,一是增值税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例外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一)按照政策规定,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二是财税[2018]33号文第1条明确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对于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已经办理正常的工商税务等商事登记程序,直接按照前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即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或四个季度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号明确为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全部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其中包括免税销售额和税务机关待开发票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或者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否则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如果等级为小规模纳税人,在符合既定条件时可以享受普惠性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2、契约型私募基金增值税纳税人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财税[2016]140号文明确规定,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8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资管产品中基金的范畴,财税[2017]56号文给出明确规定,仅包括契约型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但是由于契约型基金本身并没有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商事登记程序,且在基金产品运营环节缺失存在增值税应税行为,基于方便征收管理的考虑,规定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财税[2017]56号文第3-5条明确:一是管理人应当分别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不得使用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将自营业务和资管业务区分核算,不同资管业务也应区分核算,独立计算增值税销售额及应纳税额,否则,对于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无法按照3%征收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二是管理人可选择分别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管理人可能同时管理两个以上资管产品,每一个资管产品都是一个独立的会计核算主体,讲究财产的独立性原则,但是财税[2017]56号文规定,管理人可以选择分开核算或汇总核算资管产品运营业务的销售额和增值税应纳税额。对于涉及金融商品转让的增值税而言,汇总核算无疑是利好,毕竟可以尽早将不同资管产品运营环节涉及的转让正差和负差混合相抵,同时可以尽量减少跨年不能抵扣的负差金额。管理人在确认销售额的计算方式之后,将全部资管产品的销售额和其他业务增值税汇总申报,并计算应转出的进项税额。

三是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纳税期限,汇总申报缴纳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增值税。管理人根据自身的增值税纳税期限,将资管业务和自营业务汇总申报,在这一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合并申报导致管理人的额增值税销售额增加,尤其是在临界值500万元销售额附近时很敏感,可能会影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认定,需要和当地税务机关做好沟通工作;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满足相应条件后,可以适用各类税收优惠政策;当基金管理人为法人企业时,增值税需合并申报,但企业所得税不需要合并申报,因此可能导致增值税销售额大于企业所得税收入额。

实际上,契约型的基金运营环节的增值税最终不是有管理人承担,管理人一般会通过在基金损益中列支或提高服务费收入的方式将税负转嫁给投资者。其实在实操层面在资管产品层面按照3%征收率建议计税存在较大套利空间,如商业银行通过将资金委托给资管产品运作,可以在6%的税率和3%的征收率上进行税收套利。

3、增值税纳税主体的交叉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因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和公司型私募基金自身层面,管理人层面均需要办理增值税登记,但是契约型私募基金自身层面不办理增值税登记,契约型私募基金运营层面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项目,以基金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必然导致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合并申报自身层面的增值税和基金产品层面的增值税。

(二)私募基金增值税纳税内容

1、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反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放收取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140号文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1条第5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资管产品中贷款行为的认定,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统一的资管产品增值税指引性文件,尤其是对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中的保本概念缺乏细化、可操作的解释。在实操层面,主要关注如下问题,一是对贷款服务行为征收增值税,对于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投资行为则不征收。是否认定为保本性质,需考虑合同设立时有没有事先约定保本义务,而不是看事后有没有保本的能力或事后达成保本的结果;二是合同设立时约定的保本义务,要结合合同的约定和实际生效的增信或避险条款来判定,不能单纯考虑形式中有没有保本字样,还需要结合具体合同条款做实质性判断。在税收征管时间中关于保本承诺的理解,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包含“保本”字样;包含“零风险”、“收益有保证”“本金无损”“固定利率”“底线收益”“无条件溢价回购”等表述,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的其他表述;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的其他表述。合同就应当是明确了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取得的收益就要按照保本收益征收增值税。三是增信措使该产品达到了固定收益的程度,或投资者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取得约定的收入,就应当认定这些措施实质上构成了这个合同的保本承诺,在实践中,这些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抵押/质押担保、收益差额补足、合同结构化设计(优先级劣后级)、明股实债、对赌约定,固定价格溢价回购或赎回、固定利率优先支付收益且不受对外投资收益影响,保证保险承诺等方式。对于合同约定且实际生效的增信或避险条款,其生效的增信或避险条款所覆盖的收益应当按照保本收益缴纳增值税,为覆盖的收益则按照非保本收益不缴纳增值税。在这一过程中,合同中增信措施承诺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约定投资人取得与底层资产状况不相关的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构成实质的贷款关系。四是如果优先级/劣后级结构安排,优先级受益人取得的收益只是风险小一些,不一定需要交纳增值税。最终判断是否保本还是要审查合同中是否存在对优先级受益人的保本承诺,保证优先级达到固定收益的程度,具体内容包括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五是资管产品如果存在多层嵌套,根据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保本需要对合同形式进行审查,仅就合同层面作出判断,不该穿透到资管计划看底层合同关系;六是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很重要,应当确定到底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投资法律关系,可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判断结果作为涉税处理的重要参考依据。七是金融机构通过交易所开展的质押式、买断式买入返售业务,交易对手方为金融机构的,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第5条第4款中明确,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金融商品转让”项目需缴纳增值税,在此处金融商品转让强调“所有权”的转让,如果所有权灭失,则不能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来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第2条明确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5条第4款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根据这一规定,纳税人购入的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划分为持有前转让和持有至到期两类,如果持有至到期则表示所有权灭失,不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缴纳增值税,但是如果持有到期前转让,则持有期间获得保本收益,应当按照“贷款服务”项目缴纳增值税。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最为常见且最为复杂,在具体操作上,应关注如下几点:

一是适用税率/征收率的确定。金融商品转让的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一般计税方法,税率为6%)和小规模纳税人(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为3%)。此外,资管产品运营环节增值税按照3%征收率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二是计算公式。《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条第3款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让下一个会计年度。根据这一规定:

金融商品转让的含税销售额=Σ(当期卖出价—买入价)—当年前期负差

不含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或征收率)

三是发票开具。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1条第3项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外,在“金融商品转让”的会计处理上,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三)差额征税的账目处理”中给与了明确的处理方法:金融商品转让按规定以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的账务处理。金融商品实际转让月末,如产生转让收益,则按照应纳税额借记“投资收益”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如产生转让损失,则按可结转下月抵扣税额,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等科目。缴纳增值税时,应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年末,本科目如有借方余额,则借记“投资收益”科目,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

3、契约型私募基金纳税的特别规定

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增值税主要集中在三个层面:

一是在投资环节,包括法人投资者、自然人投资者和资产支持计划等资管产品,较少涉及到增值税的问题。

二是在运营环节,契约型基金对外投资运营,资金投向包括但不限于股票、债券等各类投资项目,在这个环节涉及的增值税政策较多,分别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4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56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发布)。

三是在管理环节,基金管理人受人之托,代为提供资产管理服务,并获得管理报酬,财税[2017]56号文第2条规定,管理人接受投资人委托或信托对受托资产提供的管理服务及管理人发生的除本通知第1条规定的其他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56号)、《财政部、财政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2018年4月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等相关政策。自此以后,契约型基金等资管产品对外投资行为,便被作为一个增值税应税项目,需要缴纳增值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而不是扣缴义务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三)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针对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等于私募基金相关的应税项目,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主要集中在《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和《增值税暂行条例》之中,其中,《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45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发生时点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如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证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由此我们可以明确:一是针对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纳税义务,强调是所有权实际发生转移。如果是金融商品收益权实际转让,产品对应的风险和报酬发生转移,由于形式性所有权并未让渡,无需按照“金融商品转让”项目缴纳增值税。二是针对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增值税纳税义务是否发生,主要看实际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项目、收到销售款项或合同越底稿的付款日期是否已经到来。这将会导致会计口径和增值税口径之间的差异,这一差异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16]22号)中“销售等业务的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早于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将相关销项税额计入“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科目,待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增值税制度确认增值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的时点的,应将应纳增值税额,借记“应收账款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简易计税”科目,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收入或利得时,应按照扣除增值税销项税额后的金额确认收入。

来源:负险不彬

基金服务网(jijinfuwu.com.cn)是专业的私募基金服务平台,为机构提供基金设立、基金退出、限售股减持、基金财税规划等服务。声明本网站所收集的部分公开资料来源于互联网,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及用于网络分享,如您不希望作品出现在本站,可联系我们要求撤下您的作品。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也不构成任何其他建议。
基金服务网

网友评论

已有0人评论

作者:基金服务网,欢迎留言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