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基金服务网!
186 1691 6099

基金投资人的税率是20%还是35%?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2-09-26 15:02:18

2000年以前,我国对合伙企业一直采取实体课税模式,即将合伙企业视为独立的纳税实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随后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利润,再行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00年开始,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我国开始对合伙企业施行非实体课税模式,即对合伙不予课征所得税,而是穿透到合伙人层面,根据合伙人不同的组织形式分别进行征税,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正是因为穿透征税,税基如何确认的问题就此产生。在企业所得税下,企业持有资产的税基和股东持有企业股权的税基是天然可以不同的,因为两者纳税主体不同,在法律权利上存在区隔,是各自独立的权利主体。然而,在合伙企业下,由于征税的主体是合伙人而不是合伙,就会出现税基确认的问题。为使上述讨论更加形象,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

2017年,自然人A、B分别以100万人民币现金出资设立合伙企业D(各持有合伙D 50%的份额),合伙D再以200万人民币现金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E。公司E经营良好,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未分配利润800万元,其股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

2021年2月,自然人B与C就转让合伙D的份额协商一致,转让对价确认为500万元。据此B确认财产转让所得500万元-100万元=400万元,应纳税额=400万元*20%=80万元。

2021年12月,合伙D处置公司E股权,取得1000万元转让收入,此时若仅按照合伙D持有公司E股权的投资成本作为可以扣除的计税基础,C应按照5%-35%的累进税率就(1000万元-200万元)*50%=400万元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很显然,在B与C关于合伙D份额的转让对价中,已经考虑了合伙D所持公司E股权的公允价值(股权价值增值),合伙人B已经就这部分未实现损益缴纳了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新入伙合伙人C又需在该部分股权价值增值实际实现时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无疑将导致严重的经济性重复征税。

同样是这个例子,如果合伙D先处置公司E的股权取得800万的所得(即1000万-200万),A和B先按5%-35%的税率缴纳了税款,那么,如果合伙D没有进行分配(在D为基金的情况下非常正常),则A此后在转让自己的份额时,其持有份额的税基显然是应该抬高到500万(包含800万所得对应A的部分),也只有这样才是符合穿透征税的逻辑的。另一方面,如果合伙D发生了分配,则还需要同步调减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的税基。

基于这样的分析,在合伙企业穿透征税的机制下,允许合伙企业持有资产的税基和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的税基相互联动调整,是避免双重征税的至关重要环节,其原因就在于核算上的两个主体实际上只有一个纳税人。而现行税法规则并未对合伙税基的确认和调整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很多时候合伙企业的监管都被异化成了以5%-35%的税率穿透征收但按公司形式管理的税(不分配不交税)。我们认为,有必要综合考虑合伙投资的经济和税法实质厘清合伙企业的税基确认规则。

首先,按照合伙企业穿透征税的内在原理,在所得税上,合伙人无论是转让合伙企业份额还是通过合伙企业处置资产,原则上应该保持一致的税务处理,并且无论选择何种交易模式,合伙人的实际税负应该相同。这是税收中性原则的内在要求。

其次,即使因所得性质无法穿透认定而导致两者存在适用税率的差异,在对两种交易进行征税时,也应当尽可能避免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结果,这是合伙企业区别于公司等法人实体税收规则的应有之义。这就要求合伙企业持有资产的税基和合伙人持有合伙份额的税基相互联动调整影响,例外情况只能合理考虑反避税的要求,即通过对商业目的的合理解释来限制不合理的避税安排。

以美国合伙企业税制(同样为穿透征税)为例,总体而言,美国的合伙企业所得税法规则通过内部税基(“Inside basis”,即合伙企业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和外部税基(“outside basis”,即合伙人基于出资取得合伙份额的计税基础)的联动调整机制,确保合伙企业的收入仅确认一次而不产生重复征税的结果;通过内部税基和外部税基保持一致,确保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与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转让资产的税负原则上相同。

据此,在对前述案例进行处理时,更为合理的税务处理方式为:

1.初始投资时:

B对合伙D份额的税基为100万元,合伙D对公司E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其中对应B的部分为100万元。

2.投资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日(以2020年12月31日为例):

计税基础不做调整。

3.2021年2月,B向C转让合伙份额:

合伙人C对于合伙D份额的计税基础确认为500万元,同时,同步调整合伙D对于公司E股权的计税基础,即由原先的200万元计税基础相应调增到600万元,其中对应C的部分为500万元。

4.2021年12月,合伙D处置公司E股权:

合伙D确认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000万元-600万元=400万元,其中归属于合伙人C的所得为0万元,因而无需缴纳个税。

这样的税基穿透调整问题,因为涉及有限合伙人在两种安排下适用的税率不同,的确可能产生很多问题,究其原因,是因为对所得定性经过合伙发生了改变,这样的改变是否合理其实一直是我们纠结的问题。当税率不存在差异,也就没有这样的困扰。如果,显然税基穿透的诉求不能否认,那么对于立法者而言,究竟是应该明确合伙人之间的份额转让也适用5%到35%的累进税率,还是应该反过来承认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取得的投资收益都应该是20%的税率呢?前者似乎更符合共同富裕的征税目标,然而后者也许是更符合市场规律的税制设计(特别是在长期投资基础之上)。

来源:金杜研究院

基金服务网(jijinfuwu.com.cn)是专业的私募基金服务平台,为机构提供基金设立、基金退出、限售股减持、基金财税规划等服务。声明本网站所收集的部分公开资料来源于互联网,转载的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及用于网络分享,如您不希望作品出现在本站,可联系我们要求撤下您的作品。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也不构成任何其他建议。
基金服务网

网友评论

已有0人评论

作者:基金服务网,欢迎留言

热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