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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实施后双GP基金架构的合同条款设计注意要点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3-06-09 17:00:15

设置双GP架构的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一般是出于以下因素的考虑:合伙人之间合作共赢或优势互补、强势LP希望对基金的日常事务管理进行有效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参与部分基金工作并需要收取合理费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对基金注册地的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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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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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1、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71号—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不动产私募投资基金试点备案指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1)基金的备案手续;2)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3)基金的托管手续(如需)和不进行托管时的相关安排;4)投资运作;5)信息披露等事宜。

2、《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3、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

4、参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备案手续;(二)按照基金合同管理基金,进行投资;(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五)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提供事项;(六)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七)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为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02

相关案例

2022年4月18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发布2022第1期《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其中,案例六中的拟备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置了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分别为管理人A机构以及未登记机构C。根据合伙协议职责划分,机构C负责委任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制定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筛选投资项目并进行投后管理。同时,机构C将收取部分基金管理费。协会认为,机构C并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具备管理私募基金的资质,合伙协议中关于机构C的上述职责属于实际管理基金的行为,且违反基金管理费仅可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取的要求,不予备案。根据该案例,可以得知协会认为收取管理费、投资决策权属于管理人的职权。

根据上述规定及案例,在双GP模式下,1)管理人只能设置一家机构,管理费只能由管理人收取;2)执行事务合伙人从普通合伙人(GP)中委任,可以为多个(如为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多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建议提前咨询合伙企业注册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接受);3)管理人必须担任GP且必须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管理人不担任GP但必须和其中一个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前述控制关系。此外,经咨询协会,协会对基金的业绩报酬(carry)在管理人或GP之间如何分配并未作出明确要求。

3

设计相关合同条款时的注意要点

01

管理人、非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的权责划分

在设计双GP合伙型基金模式的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管理人和非管理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责划分,避免出现实际上存在双管理人的安排,例如:

1、管理人收取管理费及业绩报酬(如有),负责LP权益转让的审批、入伙退伙流程、募集资金、监督托管人(如有)以及基金不托管的安排、投资决策、投资确权、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行使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信息披露、向合伙人报告基金的运营和财务情况等相关事宜。

2、非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收取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及业绩报酬(如有,为避免借通道发产品的嫌疑,不建议全部分配给非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拟定合伙人大会的相关议事规则;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合伙人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办理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筛选投资项目;监督管理人管理基金的情况;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前述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等相关事宜。

3、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02

内部机构的职能及议事程序

1、合伙人会议、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决会)、专家顾问委员会通常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常设的内部机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公司法》中的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不一样,前述机构均不是法律规定的必备内部组织机构。

2、合伙人会议一般对如下事项进行审议:(1) 延长基金的存续期限;(2)基金的提前终止和解散;(3)就普通合伙人向任何非关联方全部或部分转让其持有的任何合伙权益进行表决;(4)就普通合伙人的继受人进行表决;(5)将普通合伙人除名;(6)更换管理人;(7)普通合伙人的退伙;(8)管理人认为需要提请合伙人会议讨论的其他事宜;(9)就不属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投决会和专家顾问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合伙人会议表决的事项进行表决。

3、投决会一般对如下事项进行审议:(1)审批基金投资管理的相关制度,确定基金投资的原则、策略、方向、资产比例或范围、投资人员及投决会的人员组成和审批权限、投决会的议事程序和表决规则等;(2)审批基金的具体项目投资、权益分配、退出;(3)就基金与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方之间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投资事项、基金权益分配中所涉及的估值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4)批准基金的关联交易事项(因劳动关系、管理关系形成的与本基金进行的关联交易除外);(5)更换基金的审计机构;(6)讨论应当征询投决会意见的其他事项;(7)听取管理人所作的关于基金的运营和财务情况等说明。

4、投决会一般下设专家顾问委员会,为投决会的投资决策行为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并列席投决会。

在双GP合伙型基金模式下,需要考虑待审议(批)事项的有权决策机构和议事程序,例如:哪些事项须经管理人同意?哪些事项须经非管理人的GP同意?哪些事项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哪些事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LP同意?

03

管理人变更

根据《办法》第五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变更分为:1)自行变更,即:按照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变更程序,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决策机制达成有效的处理方案;2)僵局情形下的司法、仲裁救济,即:就变更管理人无法按照前述安排达成有效决议、协议或者处理方案的,应当向协会提交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就管理人变更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裁决,协会根据相关法律文书办理变更手续。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23日)(以下简称《备案须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办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了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的情况下,基金的市场化退出机制。

在双GP合伙型基金模式下,特别是管理人同时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时, 应当考虑如何在合同中约定管理人因失联、注销管理人登记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无法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退出情形下的救济机制,例如,设置合伙人会议、投决会或者专门的临时委员会的召集、召开、表决机制,审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是否继续运作、更换管理人(如需)、基金清算(如需)、未能协商一致时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

04

入伙、退伙及合伙份额的转让

入伙、退伙及合伙份额的转让一般可能涉及如下几种议事程序(方式),具体安排取决于各方商议时的博弈结果,例如:(1)管理人同意;(2)全体合伙人同意;(3)管理人同意,经三分之二以上LP同意;(4)管理人同意后通知LP,如果在一定期限内LP未明确反对,视为同意;(5)其他决策程序(方式)。

在双GP合伙型基金模式下,需要考虑管理人和非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职责分工,例如,前者负责在新合伙人入伙时审核其是否为合格投资者,退伙时办理基金份额结算,决定是否批准LP合伙份额的转让,后者负责根据管理人或者其他决策程序(方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外,还需要考虑入伙、退伙及合伙份额的转让须经全体合伙人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时,如出现部分合伙人不配合办理工商登记事宜时的僵局解决机制。

05

关联交易

根据《备案须知》的规定,关联交易是指私募投资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其中,“投资者”包括非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

根据上述规定,建议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关联交易的含义、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等内容。在双GP合伙型基金模式下,建议:1)在合伙协议中要求非管理人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非执行事务合伙人的GP也作出相关承诺,例如: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不得以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2)在设置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时,如涉及关联交易应通过专家顾问委员会或投决会表决通过或者有限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利益相关方应回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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